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原交簡,6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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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昊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昊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2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7月16日2 時至4 時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巴昊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係在新竹市大同路某PUB 內飲用啤酒數杯後,騎車欲前往女友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巴昊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巴昊昀於民國105年7月16日2時許,在新竹市大同路某PUB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其女友住處。
嗣於同日4時55分許,巴昊昀騎車行經新竹市東門街與東前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於同日5時1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巴昊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67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鄔兆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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