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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秋雅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秋雅玲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12時許,行經黃定坤位在新竹縣○○鎮○○街00號之住處時,以借用廁所為由,徵得黃定坤之同意而進入上址後,其因缺錢花用,竟趁黃定坤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定坤放置於上址房間內之長褲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
嗣黃定坤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於105 年12月8 日9 時25分許發現秋雅玲行經上址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其描述秋雅玲特徵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 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惟此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對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倘再予沒收該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與被告達成依法不予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自應依其等協商合意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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