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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塘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樹壹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創塘、曹復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與陳小風(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起至翌(10)日凌晨3 時止期間內某時許,由曹復國駕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曹復國所涉此部份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起訴)搭載邱創塘、陳小風前往彭瑞麗位於新竹縣○○鄉○○村○○○0 ○0 號住處外花圃後,由邱創塘持挖掘工具下車,挖掘彭瑞麗所有之黑松樹1 棵(價值15萬元),曹復國、陳小風則在車上把風,待邱創塘使黑松樹之根部與土地分離後,曹復國、邱創塘與陳小風再一同將該黑松樹搬至前開箱型車內,得手後曹復國、邱創塘與陳小風一同將該黑松樹1 棵載離現場。
嗣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經彭瑞麗發現上開黑松樹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創塘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整晚係在自己家中與前妻范雲珍在一起,並未與曹復國、陳小風共同去竊取本案之黑松樹云云。
經查:㈠彭瑞麗所有之黑松樹1 棵,於105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0 號住處外花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瑞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下稱105 偵3015卷】第12至14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5 張可憑(見105 偵3015卷第63至65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瑞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我105 年2 月9 日晚上10時許發現有一部9 人座車號0000-00 號箱型車在我家門口停放,就在黑松樹旁邊,當時有一男一女坐在車上,就是照片上之曹復國與陳小風,他們應該是在把風,應該有人在挖,我打開大門讓該車進去院子迴轉出去,迴轉後在我們大門前10公尺等,5 分鐘後車開走等語綦詳(見105 偵3015卷第12至14、76至77、146 至147 頁),再參酌證人即共犯曹復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05 年2 月9日晚上10時許及翌日凌晨3 時左右至案發地點載一棵樹,我看著「阿堂」挖,「阿堂」挖好後,我跟他一起搬運到箱型車上,現場有我、陳小風及「阿堂」共3 人,我幫他搬運上車,我到現場時主人有回來把鐵門打開,我就開到他院子再迴轉出來,停在主人門口,邱創塘當時在挖樹,陳小風也有看到,搬運上車後我就載邱創塘、陳小風離開,邱創塘給我2,000 元等語(見105 偵3015卷第12至14、76至77、158 至159 背面、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小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2 月9 日晚上10時許曹復國駕駛2982-KU 號箱型車至新竹縣芎林鄉某處載邱創塘上車,然後到案發地點,後來凌晨又去1 次,邱創塘1 個人先下車後,我跟曹復國在車上等,後來曹復國就下車跟他一起搬一棵樹至車輛後座,當時曹復國跟我說挖樹是邱創塘提議的等語(見105 偵3015卷第79至80、99至102 、78至80、200 至203 頁、本院卷第232 至240 頁),情節相互對照,均大致相符,且共犯陳小風、曹復國各自供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105 偵3015卷第59至62、66至72頁)附卷可佐,益徵上開證人曹復國、陳小風所為之證述,應非憑空杜撰,應足採信。
足證被告確有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10時許至翌(10)日凌晨3 時止期間之某時許,與共犯曹復國、陳小風共同參與本件竊取黑松樹1 棵之犯行甚明。
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范雲珍在家,並無參與行竊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前妻范雲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證述:105 年2 月9日晚上7 、8 點邱創塘在家中樓下保養工具,我一直待在樓上沒出門,因為我11點已經睡覺了,我不知道他幾點從樓下上樓,至隔天早上起床8 、9 點時才看到他,我沒辦法確定他一直在樓下等語(見105 偵3015卷第176 、177 頁),是范雲珍證述看到被告在家的時間與前揭竊盜之期間不相衝突,依其證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確有與共犯曹復國、陳小風共同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創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
被告邱創塘與共犯曹復國、陳小風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竟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於竊盜過程中居於下手挖掘之主要角色,所竊之財物為黑松樹1 棵,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失,暨參酌被告邱創塘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統一企業食品之經銷商,案發時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月入約7 、8 萬元,家中有太太,子女均成年,個人無負債,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者,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或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邱創塘與共犯曹復國、陳小風共同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黑松樹1 棵,未據扣案,共犯曹復國、陳小風均稱係邱創塘拿走,未分配到銷贓所得(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213至214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彼等確實有於行竊後平均分贓之情形,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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