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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夏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錄音機含卡帶壹臺,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春夏犯賭博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05年2月4日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1日確定,於106年5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
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卡帶1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14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供犯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春夏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5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521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嗣於106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6521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台及錄音機含卡帶1台(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7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1號卷第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16頁),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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