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緝,16,2017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9日上午9 、10時許,在新竹縣寶山水庫旁某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拘提到案,並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明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104167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①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②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

⑤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⑥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並於103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4 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