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13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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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瑪瑙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富明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收受因通緝被逮捕之陳志雄所交付之紅瑪瑙項鍊一條,並應允轉交給陳志雄之姊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收受該項鍊後至105年5月26日彭富明另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時,將該項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志雄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富明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至34頁、39至41頁、67至69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0頁)。

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雄於警偵訊、證人陳琳富於偵訊時證述就證人陳志雄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揭項鍊予被告,請被告將之交付予證人陳志雄胞姊,然被告並未將之交付等情明確(見他卷第19至21、89至97頁,偵卷第66至68、89至92頁);

及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所長陳旭國於偵訊時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物品予他人保管一情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4頁)。

且有逮捕證人陳志雄之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巡官兼所長甘博倫於104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報告1份(見他卷第88頁)、證人陳志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見他卷第99頁)、新豐分駐所逮捕證人陳志雄之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見他卷第102至10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彭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上揭項鍊係證人陳志雄交付其轉交予證人陳志雄之胞姊,並非受證人陳志雄贈與,竟在持有該項鍊期間,未將該項鍊交予其胞姊,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已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已經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紅瑪瑙項鍊一條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項鍊已經交予 證人莊亭樺(綽號娃娃),然已經證人莊亭樺於偵查中 否認在卷(見偵卷第82至83頁),證人陳琳富雖於偵查 中曾證稱被告有將項鍊交給綽號「娃娃」之女子(見偵 卷第67頁),然其究係親眼所見抑或事後聽聞自被告轉 述均無從判定,亦難認定其所言之真實性,則被告所稱 已經將項鍊交予證人莊亭樺一節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

況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沒有要把項鍊送給娃娃,是娃 娃說要拿去看等語(見偵卷第68頁),縱使被告所述為 真,依其所述顯然僅係將項鍊交付予其所稱之證人莊亭 樺觀看,交付當時並無亦將該項鍊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 意,亦難認證人莊亭樺持有該項鍊對該項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得以主張,而非屬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 仍應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予以依法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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