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79,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賴建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文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文澤前曾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

其自105 年3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羅文澤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4 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47 、1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104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9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 月18日確定。

其又於105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二)詎羅文澤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22時至23時之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6 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