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韋慶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 (一)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自由路95巷
- (二)於105年3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 (三)於105年7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
- (四)於105年8月14日晚間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北新
- 二、案經柯順隆、邱信傑、徐正權、李知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被告就前揭各該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 (三)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而其正值青年
- 三、沒收
- (一)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
- (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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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事 實
一、李韋慶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
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被告其餘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59日、罰金5 千元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0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市自由路95巷38弄口,持自備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開鎖具,竊取柯順隆停放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捷安特牌黑色腳踏車1台。
(二)於105年3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SOGO百貨腳踏車停車區,竊取邱信傑停放之捷安特牌黑色公路車1台(價值1萬3,000元)。
(三)於105年7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SOGO百貨腳踏車停車區,持自備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開鎖具,竊取徐正權停放之美利達牌深灰色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
(四)於105年8月14日晚間21時1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北新竹火車站後站停車區,竊取李知咸停放之捷安特牌銀色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
二、案經柯順隆、邱信傑、徐正權、李知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順隆、邱信傑、徐正權、李知咸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人CABAGBAG DANNADROJ QUEJENCIO、ABAYARI RICHARD TOR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各該竊盜犯行之際,均攜帶扣案之油壓剪1 把,其中並曾經使用,而該油壓剪係一般市面常見油壓剪、為金屬材質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得以破壞本案相關鎖具,是該油壓剪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以之敲擊、揮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當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就前揭各該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
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被告其餘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59日、罰金5 千元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0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而其正值青年,且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詎其不知戒慎其行,猶因缺錢使用即先後多次竊取他人置放在公共場合之腳踏車,顯然未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利,所為當予嚴正地予以非難;
此外,兼衡其各該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用手段,並審酌被告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至於被告其餘均係於105年7月1日後所為,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犯罪事實欄各該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財物,自各屬本案被告各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1至4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李韋慶犯攜帶兇器竊│
│ │、(一)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李韋慶犯竊盜罪,累│
│ │、(二)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李韋慶犯攜帶兇器竊│
│ │、(三)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4 │犯罪事實欄一│李韋慶犯竊盜罪,累│
│ │、(四)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1 │如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捷安特牌黑│
│ │(一)犯罪事│色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捌仟元│
│ │實欄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捷安特牌黑│
│ │(二)犯罪事│色公路車壹台(價值新台幣壹萬叁│
│ │實欄所示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美利達牌深│
│ │(三)犯罪事│灰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
│ │實欄所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捷安特牌銀│
│ │(四)犯罪事│色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貳仟元│
│ │實欄所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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