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1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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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玟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玟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①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①②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 樓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氣化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3 個等物,復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載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只、電子磅秤1 台及玻璃球3 個(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257 號編號001 至004 ;

扣押物品清單,見易字卷第23頁),均係被告所有,且皆供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 頁、第28頁,易字卷第5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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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沒收之物          │數量│扣押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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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器具(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
│    │                  │    │院保字第257 號編號001 │
│    │                  │    │(見易字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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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2 個│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
│    │殘渣袋)          │    │院保字第257 號編號002 │
│    │                  │    │(見易字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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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毒品器具(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
│    │)                │    │院保字第257 號編號003 │
│    │                  │    │(見易字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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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毒品器具(玻璃球)│3 個│保管字號:本院106 年度│
│    │                  │    │院保字第257 號編號004 │
│    │                  │    │(見易字第2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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