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1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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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17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之金三角越南小吃,趁徐淑芬忙於工作未注意之際,竊取徐淑芬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健保卡、駕照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000 元,再分別於同日17時29分、17時31分、17時32分,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17時35分、17時36分,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提款機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劉建明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5 次詐得現金共9 萬2,000 元。

嗣於同日19時許,徐淑芬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建明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1至14頁),並有被告前往自動付款設備前盜領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害人徐淑芬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第17 至18 頁、第21至2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共5 次盜領告訴人徐淑芬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9 萬2,000 元,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1 次竊盜罪及1 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竊取他人之皮夾及財物,更恣意將告訴人徐淑芬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非法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告訴人徐淑芬經濟上之損害。

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日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又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持竊得告訴人徐淑芬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徐淑芬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先後盜領共計9萬2,000 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徐淑芬,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徐淑芬之皮夾1 個(內含告訴人徐淑芬之健保卡、駕照、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8,000 元)等物,其中現金8,000 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開健保卡等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隨意丟棄(偵查卷第9 頁),且上開信用卡及證件業經告訴人徐淑芬辦理停用及補發手續而失其效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6頁),考量上開卡片及證件之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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