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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宗穎
書記官 陳紀語
通 譯 吳音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淑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捌玖伍捌公克、壹點玖參零四公克、肆點參參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鄧淑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8958公克、1.9304公克、4.33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鄧淑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被告所犯之甲案業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5年12月22日為本案犯行,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縱甲案執行完畢後,復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因此影響先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已於105年6月22日分別公布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為配合新刑法沒收章之施行而同時修正,即屬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是法院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犯罪之毒品、器具、特定罪名所用之物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逕以裁判時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為斷。
經查,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3包(編號001:毛重4.17公克、淨重3.8979公克、驗餘淨重3.8958公克;
編號002:毛重2.32公克、淨重1.9312公克、驗餘淨重1.9304公克;
編號003:毛重4.59公克、淨重4.3337公克,剩餘淨重4.3309公克;
保管字號:106年度院安字第81號),經送鑑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327卷第6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陳紀語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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