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國勇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
- 二、案經楊文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范國勇、戴明杰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
- 二、證據名稱:
- ㈠、被告范國勇、戴明杰之自白。
- ㈡、告訴人楊文榮於警詢、偵查詢問時之指述。
-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三、論罪科刑:
- ㈠、罪名:查告訴人楊文榮所有之置放木頭之倉庫,外圍以水泥
- ㈡、共同正犯:被告范國勇、戴明杰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 ㈢、累犯:被告范國勇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范國勇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與戴明
- ㈤、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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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勇
戴明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勇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木、肖楠木、柚木及風化柚木板共貳拾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明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國勇曾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⑵因竊盜、搶奪、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⑹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⑴、⑵、⑷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⑶、⑸、⑹案件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與戴明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JG-8315號自用小客車,到桃園市○○區○○○路000號四周有圍牆圍繞之倉庫,以1人踰越至圍牆內搬木頭、1人在圍牆外接應之方式,竊取楊文榮所有置放圍牆內之龍柏木、肖楠木、柚木及風化柚木板共20塊木頭,得手後離去。
經楊文榮於同月9日6時30分至上址開啓圍籬拉門時,發現圍牆內之木頭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國勇、戴明杰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國勇、戴明杰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文榮於警詢、偵查詢問時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路口監視錄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大溪分局函暨檢附之現場勘查照片、承辦警員彭昶諭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繪製圖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告訴人楊文榮所有之置放木頭之倉庫,外圍以水泥牆砌成矮圍牆,矮圍牆上再以木條或鐵條作成類似籬笆網圍籬圍起,其上覆以浪板遮雨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第6512號偵查卷第41頁左下方照片),且由該照片顯示該鐵條或木條籬笆是固定之物,應係是作為區隔內外及防止外人入內之設備,是該設施應屬告訴人所設之安全設備無訛。
是核被告范國勇、戴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范國勇、戴明杰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范國勇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范國勇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與戴明杰均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罪手段、所竊取木頭之數量及價值,暨其2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明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木頭為20餘塊,惟具體數量並不明確,罪疑有利於被告,本院逕以對被告2人有利之20塊為被告2人竊得之木頭總數,先予敘明。
再查,依被告戴明杰供稱只是去幫忙范國勇搬木頭,並未分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而此節亦為被告范國勇所是認,是被告戴明杰既未分受犯罪所得,則應剔除在共犯所得沒收之列,而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是以,本件被告范國勇就所竊取並實際分得之龍柏木、肖楠木、柚木及風化柚木板共20塊雖均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在被告范國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針對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新法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的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院僅在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並不諭知追徵之價額,附此說明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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