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3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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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冠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壹零陸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冠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勇店內,竊取店內架上所放置之保險套1 盒及KY潤滑劑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4 元),得手後藏匿在其所穿褲子右側口袋內,僅結帳其原所選購之奶茶2 瓶,並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U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胡靜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保險套1 盒及KY潤滑劑1 盒(業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陳冠諭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已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所竊得保險套1 盒及KY潤滑劑1 盒等物均實際合法發還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勇店店長胡靜婕等情,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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