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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運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31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竹簡字第11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43號,應予更正),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趙福仁所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酒後與店員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便利商店結帳櫃檯之置物檯(價值新臺幣2,500 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劉運成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趙福仁告訴被告劉運成毀損他人物品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劉運成已與告訴人趙福仁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趙福仁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竹調字第131 號調解筆錄正本1 份、告訴人趙福仁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115 號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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