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4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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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世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世傑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18時15分許,行經位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89 號,應予更正)溫忠成住處前,見其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温忠成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提告訴),徒手竊取温忠成之妻廖美玲所有之粉紅色長夾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51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4 張、全家便利商店禮券4 張、7-11便利商店商品卡1 張、家樂福禮券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6 張等物,均已發還),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為温忠成發現而報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羅世傑竊盜所得之粉紅色長夾皮包1 個暨其內含之有現金3,951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4 張、全家便利商店禮券4 張、7-11便利商店卡商品卡1 張、家樂福禮券1 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6 張等物,固均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廖美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憑參(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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