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47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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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33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木林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前,因故與告訴人郭國相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郭國相腿部,致告訴人郭國相受有左大腿挫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國相告訴被告陳木林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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