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566,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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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應更正「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美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2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300038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1頁)。

是以,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8號
被 告 呂美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美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2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8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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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號│                              │                │
├─┼───────────────┼────────┤
│一│被告呂美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                            │、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經警採尿檢驗過程│
│  │                              │之事實。        │
├─┼───────────────┼────────┤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證明被告施用第二│
│  │6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命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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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證明被告持有第二│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命1包(毛重0.43公克)、安非他 │                │
│  │命吸食器1組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106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                │
│  │300038號鑑驗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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