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
-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
- (二)陳信瑀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
- (三)陳信瑀另行起意,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范光樑、胡惠欽、曾淑媛、鍾孟峰、鄭佩瑜、韋瑜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林泱全於
- (二)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黃琦勇、
- (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胡惠欽於
- (四)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曾淑媛於
- (五)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劉里聆、
- (六)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韋瑜杰、
- (七)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陳冠宗於
- (八)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蕭玉珍於
- (九)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 (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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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75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第326 號、第327 號、第330號、第331 號、第33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侵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陳信瑀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曾淑媛管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陳信瑀另行起意,並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未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之同意,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無故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住宅。
二、案經范光樑、胡惠欽、曾淑媛、鍾孟峰、鄭佩瑜、韋瑜杰、鍾佩茹、陳冠宗、蕭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信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33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林泱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經過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631號卷【下稱偵字第763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63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二)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黃琦勇、賴子楹、吳文豪、吳光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13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且經證人余筱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813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813 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
(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胡惠欽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下稱偵字第222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3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21號卷第9頁至第30頁)。
(四)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曾淑媛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3875號卷【下稱偵字第387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交易明細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875號卷第8 頁至第16頁)。
(五)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劉里聆、鍾孟峰、鄭佩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侵入住宅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31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7631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
(六)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韋瑜杰、鍾佩茹、王靖閔、李昱昇、陳昱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遭侵入住宅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0402 號卷【下稱偵字第10402 號卷】第12頁至第2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03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402 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54頁至第58頁)。
(七)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陳冠宗於警詢時指訴遭侵入住宅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下稱偵字第208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081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
(八)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蕭玉珍於警詢時指訴遭侵入住宅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下稱偵字第1865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經證人余筱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865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2頁)。
(九)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有不該;
又被告未經證人鄭佩瑜、鍾孟峰、韋瑜杰、鍾佩茹、陳冠宗、蕭玉珍之同意,無故侵入住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前有作業員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1 │105年5月11│新竹市光復路1 │新臺幣陸仟│李詠寧│
│ │日18時56分│段89巷146 號1 │元 │ │
│ │許 │樓A室 │ │ │
├──┼─────┼───────┼─────┼───┤
│2 │105年8月3 │新竹市惠民街35│存錢筒貳個│黃琦勇│
│ │日7 時45分│號 │(內有新臺│ │
│ │許 │ │幣捌仟元)│ │
│ │ │ ├─────┼───┤
│ │ │ │新臺幣陸仟│賴子楹│
│ │ │ │元、大遠百│ │
│ │ │ │禮券伍佰元│ │
│ │ │ │、港幣肆佰│ │
│ │ │ │元、美元肆│ │
│ │ │ │佰元 │ │
│ │ │ ├─────┼───┤
│ │ │ │新臺幣肆佰│吳文豪│
│ │ │ │元、大遠百│ │
│ │ │ │禮券參仟元│ │
├──┼─────┼───────┼─────┼───┤
│3 │105年12 月│新竹市惠民街65│新臺幣捌佰│胡惠欽│
│ │26日8時55 │號3 樓 │元 │ │
│ │分許 │ │ │ │
├──┼─────┼───────┼─────┼───┤
│4 │106年3月4 │新竹市金山二十│遊戲光碟壹│曾淑媛│
│ │日23時42分│三街36號萊爾富│片(價值約│ │
│ │許 │超商 │新臺幣伍拾│ │
│ │ │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
├──┼─────┼───────┼─────────┤
│ 1 │105年4月25│新竹市金山九街│利用住戶開門進出之│
│ │日16時36分│30號 │際侵入鄭佩瑜、鍾孟│
│ │許 │ │峰所管領之住宅 │
├──┼─────┼───────┼─────────┤
│ 2 │105年8月13│新竹市光復路1 │利用住戶開門進出之│
│ │日9時33分 │段108 巷26弄30│際侵入韋瑜杰、鍾佩│
│ │許 │號 │茹所管領之住宅 │
├──┼─────┼───────┼─────────┤
│ 3 │105年12 月│新竹市光復路1 │以不詳方式打開大門│
│ │21日9時22 │段285 巷8 號 │侵入陳冠宗所管領之│
│ │分許 │ │住宅 │
├──┼─────┼───────┼─────────┤
│ 4 │105年12 月│新竹市科學園路│利用住戶開門進出之│
│ │23日8時23 │162 巷1 弄16號│際侵入蕭玉珍所管領│
│ │分許 │ │之住宅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1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一)│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2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一)│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附表一編號3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二)│陳信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附表一編號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三)│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三)│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2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三)│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3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事實欄一、(三)│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
│ │附表二編號4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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