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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統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481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温統元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五罪,均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温統元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悔戒慎,因缺錢花用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1月15日10時42分至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對面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童哲燦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之電瓶2 個,得手後將上開電瓶變賣予回收廠,得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
嗣童哲燦發現上開電瓶遭竊,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5年12月18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0 弄00號對面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奎瑛裝設在其所有之怪手上之電瓶2 個(均已發還陳奎瑛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於翌日(即19日)11時55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0○0號「源興資源回收行」變賣上開電瓶2個共計64公斤,得款1,024元。
嗣陳奎瑛發覺遭竊並於前開源興資源回收行發現其上開失竊電瓶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5月8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號對面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清煥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及放置一旁之SONY牌手機1 支(均已發還李清煥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於同日14時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0號「鈞鼎企業社」變賣上開電瓶1 個,得款333 元。
㈣於106年5月9日2時30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湖口鄉汀洲街與安宅五街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佩菁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業已發還黃佩菁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㈤於106年5月9日3時30分許,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薛常源裝設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瓶1 個(業已發還薛常源具領保管),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其於同日9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旁緝獲,而在警不知其有上揭㈢、㈣、㈤竊盜犯行時,即先自首坦承上揭㈢、㈣、㈤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李清煥所有之SONY牌手機1 支、黃佩菁及薛常源所有之上開電瓶各1 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 把,再經警偕同在前開鈞鼎企業社扣得上開李清煥所有電瓶1個,因而查悉上情。
㈥案經童哲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得如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犯罪事實要旨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陳奎瑛所有電瓶2 個、李清煥所有之電瓶1 個,固均發還予被害人陳奎瑛、李清煥,惟被告曾將上開竊得之物分別變賣予源興資源回收行、鈞鼎企業社而得款1,024 元、333 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下稱偵481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頁),亦有源興資源回收行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1 紙、鈞鼎企業社買賣收據相片1 張附卷足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10頁、偵4819號卷第40頁)。
另被告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而得之童哲燦所有之電瓶2 個,業已變賣得款1 千元,同據被告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上開金額1,02 4元、333 元、1 千元款項均係被告變賣上開犯罪所得獲取之金錢,均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而屬犯罪所得,惟該等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對比被告就各次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該等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檢察官亦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與被告協商依法均不予沒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應依其等協商合意內容,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竊得之SONY牌手機1 支、犯罪事實要旨欄㈣、㈤所示竊得之電瓶各1 個,因均各已發還予被害人李清煥、黃佩菁、薛常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佐(見偵4819號卷第33頁、第32頁、第34頁),揆諸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經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㈠、㈢至㈤所示各該竊盜犯行時使用之,然該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父親温文忠所有,為供被告工作代步而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温文忠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4 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是該普通重型機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 把,固曾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㈢竊盜犯行所使用,惟其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以徒手竊取等語,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一字起子、扳手各1 把與本案其餘各該竊盜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 │ │
├─┼──────┼───────────┼─────┤
│1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㈠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㈠ │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㈡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㈡ │
│ │ │壹日。 │ │
├─┼──────┼───────────┼─────┤
│3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㈢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㈢ │
│ │ │壹日。 │ │
├─┼──────┼───────────┼─────┤
│4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㈣ │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㈣ │
│ │ │壹日。 │ │
├─┼──────┼───────────┼─────┤
│5 │犯罪事實要旨│温統元犯竊盜罪,累犯,│即起訴書犯│
│ │㈤ │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罪事實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㈤ │
│ │ │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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