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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起訴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下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温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進寶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2 月)。
(二)温進寶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07、1622、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三)詎温進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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