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777,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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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元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元鐘前於民國99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 年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張元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8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5 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侯少卿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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