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智訴,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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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州


被 告 廖灝明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鄭嘉程


胡宇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2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郭家慧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侯柏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廖灝明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鄭嘉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胡宇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1編號A1、A7至A11、T1至T4所示電腦設備所貼附之真品證明標籤即COA 、附表1 編號A1至A4、A7至A11 、T1至T4所示之軟體、附表2 、3 所示硬碟內資料夾內載微軟軟體、附表4 所示之光碟(除編號D72 外)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 廖灝明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在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以賴彥龍為代表人之「鐽震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鐽震公司)與賴彥龍共同涉犯擅自重製侵害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前開著作,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甲);

又因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乙)。

㈡ 侯柏州係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達陣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陣公司)之代表人,廖灝明係達陣公司營業現場實際負責人,並雇用鄭嘉程、胡宇豪擔任工程師,依廖灝明指示,負責電腦買賣、維修、測試等工作(達陣電腦公司、侯柏州、廖灝明、鄭嘉程、胡宇豪所涉犯擅自散布微軟公司教育版光碟罪嫌及達陣公司所涉偽造文書、商標法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侯柏州自達陣公司於97年10月27日設立時即為該公司股東,並自98年10月5 日起擔任該公司代表人迄今。

又侯柏州當時亦於以賴彥龍為代表人之鐽震公司,負責軟體安裝、維護及電腦維修,故對廖灝明、賴彥龍於前案甲中共同違反著作權法及廖灝明於前案乙中再度違反著作權法之慣用手法,及該公司歷來以該種違反著作權法方式營運之模式均知之甚詳,並可預見廖灝明於達陣公司將故技重施,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廖灝明、鄭嘉程、胡宇豪等為下列犯行:其等4 人明知「MICROSOFT 」、「WINDOWS 」等商標圖樣,業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標貼、電腦等商品之商標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

又微軟公司就視窗(Windows )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Product Key,又稱產品金鑰,係以英文、數字混合25碼之方式記載)方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予一定公式化之計算,並印刷在真品證明標籤(下稱其英文名稱COA ,即Certificate ofAuthenticity)上,消費者於安裝視窗作業系統時,必須輸入前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運算機制,始能繼續安裝完成,以避免盜版猖獗之情形,而該等真品證明標籤上記載「Windows 」等產品名稱,以及該產品獨一無二之授權序號,用以表彰該電腦軟體產品為微軟公司授權生產之真品文意,屬於準私文書,且該真品證明標籤不應獨立販售;

其等亦明知各種版本之Windows 、Office、Word、Excel 、Outlook 、Powerpoint、Access、InfoPath、OneNote 、Powerpoint、Publisher 及附表1 至4 中之其他程式等電腦軟體,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微軟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軟體均編列有分辨授權所需之不同產品金鑰,並於軟體使用說明書(使用者授權合約)已清楚說明每套軟體除供備份、存檔或另有約定外,僅能安裝於1 部電腦主機,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詎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至105 年2 月18日止,在達陣電腦公司營業場所內,冒用微軟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偽造變造真品證明標籤,並貼於附表1 編號A1、A7至A11 、T1-T4 所示之電腦,復將電腦硬體設備出售予消費者而行使之。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1 編號A1、A7至A11 、T1至T4所示電腦設備所貼附之真品證明標籤即COA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1 編號A1至A4、A7至A11 、T1至T4所示之軟體、附表2 、3 所示硬碟內資料夾內載微軟軟體、附表4所示之光碟(除編號D72 外)屬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所生之物,被告四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銷售或陳列而重製之犯意聯絡,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7 月23日前某日至105 年2 月18日止,在達陣電腦公司營業場所內擅自重製微軟電腦之上開電腦程式至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除附表1編號A5、A6及附表4 編號D72 ),而將電腦硬體設備連同重置安裝之電腦程式一併搭配出售予消費者,因認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

㈡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款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智訴卷第183 頁),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廖灝明、侯柏州、鄭嘉程、胡宇豪前揭事實要旨欄一㈡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處罰條文: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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