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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之刑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詎不知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彭俊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2 年5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4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9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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