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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其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其勝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大學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5 年8 月31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衝撞同向前方由戴玉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受傷,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護人員對趙其勝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2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其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80 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戴玉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新竹市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4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檢驗報告緊急生化驗血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2頁、第24頁、第29至3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戴玉善之自小客車受損,顯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戴玉善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調參字第1998號調解卷宗第2 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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