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371,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兆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晚間7 時許起至106 年3 月19日上午5 時許,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數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6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QA-16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訪友,復於106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南向84公里匝道時,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氣,嗣於106年1月19日晚間8時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