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1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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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張火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15時至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竹東鎮軟橋里友人處,飲用米酒半瓶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號前,因駕車蛇行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1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張火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巡佐楊建勳106 年3 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0 ○○○○○○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半瓶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鎮○○路0 號前時,因駕車蛇行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嗣於106 年1 月1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同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106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 頁至第6 頁),其素行即難謂良好,詎其甫經查獲且受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非鉅,另衡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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