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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健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健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健遠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永安漁港飲用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後,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號MDJ-65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17時26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新竹市新莊街217 巷巷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湯健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687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20至2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偵字卷第8 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前於106 年3 月間(即本案發生前約1 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竹交簡字第361 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未能因前次程序而改變駕車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及其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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