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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至正
即田睿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至正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至正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晚上6 時許起,在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瓦城餐廳內飲酒,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105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19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西門街口,不慎與莊彩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彩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撞擊行人温苡辰,致温苡辰受有左後大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田至正於同日晚上8 時29分許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mg/dl(即0.187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田至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莊彩鳳、温苡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田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7mg/dl,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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