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3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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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12頁至第30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交簡字卷第31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黃任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見偵字卷第11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4頁至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4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10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72號
被 告 黃任從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任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06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2時20分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區○○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欲移車至前方10公尺之停車格停放。
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任從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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