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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來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來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來守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 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3 罐及保力達藥酒2 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5 分許,行經新竹市原興路128 巷巷口時,因其未戴安全帽且上開機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於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呂來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6 至8頁、第23至2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速偵字卷第9 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3 年8 月、4 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以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食品業、月薪為新臺幣4萬5,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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