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林嘉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105年度偵字第8207
- ㈡、被告於105年7月22日2時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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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嘉祥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22日 1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仁德街之吉普賽餐廳內飲用罐裝啤酒 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林嘉祥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05年度偵字第820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105年7月22日2時1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本次酒測數據非高、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6萬元、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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