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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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正雄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7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係於苗栗縣○○鎮○○路00巷0 弄00號其妻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50 毫升後,休息約7 小時始駕車返回新竹市住處之動機與目的;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17號
被 告 溫正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正雄前有2次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3日晚間7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弄00號其妻住處內,飲用高梁酒250毫升後,經睡覺休息,迨於105年12月4日上午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因警執行交通稽查,為警攔下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正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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