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60,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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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晃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晃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撞及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

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前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於飲用酒類後駕車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實屬不該,為使其確切知悉其行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不再犯,以保障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41號
被 告 鄭晃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晃祺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2時許,在新竹市東前街友人店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旋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與莊慈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鄭晃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晃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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