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交簡,47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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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月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9時許至翌日(即2 日)0 時許,先後在新竹市民富街與愛文街口某小吃店及某不詳處所,與友人一同飲酒,其個人飲用啤酒約1 瓶後,至同日3 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陪同自己友人前往其他店家。

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經依規定供水漱口後,而於同日4 時5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月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李沅道於106 年5 月2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9 頁、第10頁)。

㈣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8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其個人飲用啤酒1 瓶後,至106 年5 月2 日3 時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輕型機車上路,欲陪同自己友人前往其他店家,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經依規定供水漱口,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5 年內曾經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被告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紀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時地先後飲酒,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況下,猶駕駛前揭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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