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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邱怡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6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600091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怡庭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該處分書於民國106年4月3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2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竹秩聲字卷第6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105年5月迄106年4月8日間,在新竹市○○街00號7樓之1住所,所飼養之犬隻不時吠叫,影響左右鄰居日常生活,妨害公眾安寧,經附近住戶向聲明異議人勸告仍未見確實改善,乃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舉報,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聲明異議人1,000元之罰緩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報案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無法證明係伊犬隻有於上開期間長期不定時吠叫;
伊於報案人提出噪音困擾後,業已陸續提出並實施了總共約16項改善措施;
伊犬隻吠聲極少,且係因外部生活雜音如垃圾車來時之防禦性叫聲,發出聲音時間不長且音量遠小於噪音污染防制法之標準,不認為會妨害公眾安寧,希望撤銷處分書及罰鍰等語。
四、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
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在上開住所內飼養犬隻,且伊犬隻會因外面聲響而不定時吠叫,鄰居亦向伊反應犬隻很吵希望伊改善,伊回來時伊鄰居會開門罵伊家犬隻很吵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述在卷(見本院竹秩聲字卷第20至21頁)。
㈡、證人即報案人張家榮(同街號7樓之2住戶)於106年4月8日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住在我隔壁,她所養之犬隻一直吠叫,影響到社區的安寧,只要有陌生的聲音、或主人不在家就開始吠叫及哀嚎,例如主人早上8點多上班到下午6點多回來,或主人晚上7點多出門吃飯不在,犬隻就會一直吠叫到主人回來,吠叫聲讓我們家無法休息,長期下來甚至讓我產生幻聽,我家的小孩也因為狗吠聲導致頭會痛,我老婆也因為狗叫聲產生壓力,從105年5月就陸續向該住戶反應至少10次,也有請管理委員會去協調,有反應當天或隔天狗吠聲就比較小聲,但過幾天又開始像之前一直吠叫,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竹秩聲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
證人洪明永(同街號7樓之3住戶)於106年4月8日警詢中陳稱:我在家中可以聽到聲明異議人家中之狗吠聲,夜晚主人不在家時就會吠叫,有時1至2分鐘有時1至2小時,我覺得很吵,妨害安寧,大約是從105年5月持續到今日,管委會主委曾召開住戶會議向聲明異議人告知噪音問題,我也有勸告,但噪音問題還是持續影響住戶等語(見本院竹秩聲字卷第12至13頁);
證人林家揚於106年4月8日警詢中陳稱;
我是聲明異議人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住戶反應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住戶安寧,我有去同棟住戶7樓之2家中及站在聲明異議人住處門外聆聽,確實有犬隻的吠叫聲,隔著牆壁都聽得到,覺得很吵,大約是105年5月份持續到今日,106年1月17日曾召開住戶會議,有向聲明異議人告知噪音問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給聲明異議人,雖然有稍微改善,但噪音問題還是持續影響住戶等語(見本院竹秩聲字卷第8至9頁)。
互核上開3位證人一致之證詞,足認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在不定時間會斷續吠叫,製造噪音,影響鄰居住戶生活作息,而妨害公眾安寧。
另參以證人張家榮、洪明永、林家揚與聲明異議人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其等證詞堪以採信。
㈢、再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至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報案人提出之錄音資料無法證明係伊犬隻有於上開期間長期不定時吠叫;
伊於報案人提出噪音困擾後,業已陸續提出並實施了總共約16項改善措施云云,惟依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稱,均可證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尚無庸證人提出之錄音為佐,而聲明異議人縱有提出改善措施,此仍無法不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至明。
又聲明異議人另辯稱伊犬隻吠聲極少,且係因外部生活雜音如垃圾車來時之防禦性叫聲,發出聲音時間不長且音量遠小於噪音污染防制法之標準,不認為會妨害公眾安寧云云,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如上述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縱未達噪音管制法之噪音標準,亦無解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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