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被告鍾國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
-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
- 四、論罪科刑:
-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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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3年12月8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本案)。
2、時間:105年6月19日上午某時。
3、地點:友人何楷文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租屋處內。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國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99 )、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鍾國聖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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