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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風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嘲諷,一時氣憤之餘,未循正途解決雙方歧異,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其行為實值譴責,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17號
被 告 許水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風於民國105年9月8日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明達人力派遣工程行門口,因不滿同事石錦雄嘲諷,竟徒手毆打石錦雄頭部,致石錦雄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石錦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許水風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 │時之自白。 │事實。 │
├──┼───────────┼───────────┤
│(二)│告訴人石錦雄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時之指述。 │ │
├──┼───────────┼───────────┤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
│ │明書1份。 │傷害之事實。 │
├──┼───────────┼───────────┤
│(四)│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
│ │ │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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