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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黃祥豪105 年7 月20日偵查報告1 份及警員林威廷同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1 份(偵查報告誤載時間為101 年)(六)彭敏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尿過程照片1 張(七)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1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刑案前科紀錄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業如前述(於105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後,猶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彭敏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3 月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105 年3 月24日或25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A-0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彭敏賢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謂「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作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項所謂「專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 號刑事裁定、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 個之事實,惟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該扣案物照片1 張(偵卷第15頁)存卷可參,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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