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1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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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文賢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其自104 年2月9 日開始執行,並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陳文賢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其身上並無相當數額之現金,亦未事先聯繫親友借得足夠之款項,是以其並無資力支付相對應之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5 年9月3 日6 時5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靠近桂林路口,招攬由郭慶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搭乘,致郭慶雄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賢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人,因而提供載送服務,讓其上車,並依其要求,先駕車載送其至桃園區龜山區找朋友未果後,再駕車載其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待抵達住處後,陳文賢始向郭慶雄表示其身上沒錢支付車資,郭慶雄至此始知受騙,陳文賢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三)案經郭慶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慶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警員林意欣於105 年9 月3 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照片1 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核被告陳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10月13日確定,其自104 年2 月9日開始執行,並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思及告訴人郭慶雄辛苦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竟以上揭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價值1800元之服務利益,妨害告訴人營業,使告訴人受有時間及金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車資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陳文賢向告訴人郭慶雄行詐得有載送服務,告訴人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車資1800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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