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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禮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禮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300 元」,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 年4 月6 日之訊問筆錄1 份、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禮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拾取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竟擅自為己所用,增加告訴人尋回其物之困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前揭侵占遺失物行為之犯罪所得1,300 元,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號
被 告 高禮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禮清於民國105年6月8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際,見陳柏均掉落在地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約8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後侵占入己。
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禮清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均、證人康進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共12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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