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18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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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1 份(五)105 年6 月21日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告訴人陳素雲】(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告訴人陳素雲】(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素雲】、(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告訴人陳素雲】(九)105 年6 月29日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十一)105 年6 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十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楊朝顯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向被害人胡蔡惠碧、告訴人陳素雲遂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僅提供其所有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胡蔡惠碧、陳素雲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第3款之立法理由:「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遂行之詐騙手法,係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再者,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從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正犯之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被告亦無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執此,被告所申設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5號
被 告 楊朝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顯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便利超商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所屬詐騙集團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轉本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胡蔡惠碧、告訴人陳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胡蔡惠碧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素雲提供之郵政存簿存摺內頁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之罪嫌。
其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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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匯款時間、金額(新 │
│    │或告訴│術之時間及方式    │臺幣)及帳戶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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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胡蔡惠│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5年6月21日下午│
│    │碧    │其為胡蔡惠碧之表哥│1時49分許匯款10萬 │
│    │      │,致胡蔡惠碧陷於錯│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    │      │誤,於105年6月21日│                  │
│    │      │下午1時49分許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至旗山大洲第127支 │                  │
│    │      │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                  │
│    │      │上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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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陳素雲│由該詐集團成員佯稱│於105年6月21日下午│
│    │      │其為陳素雲之朋友,│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    │      │致陳素雲陷於錯誤,│至被告上開帳戶。  │
│    │      │於105年6月21日下午│                  │
│    │      │3時44分許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至  │                  │
│    │      │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                  │
│    │      │上揭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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