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200,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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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嘉銜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曾萬誠」簽名及指印共貳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古嘉銜於民國105年3 月28日晚間7時22分許,在不知情之史修杰位於新竹市○○街000號6樓之21租屋處內,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員警當場查獲,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調查時,冒用其國中同學「曾萬誠」之名義應訊,先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項文件上接續偽造「曾萬誠」之簽名及指印(在各該文件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載),用以表彰「曾萬誠」本人為受調查人、受執行人或受驗人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曾萬誠及警察機關對毒品裁罰、查緝之正確性。

嗣因古嘉銜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警將案件送新竹市警察局裁罰,曾萬誠收到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後,報案請求警方協助,經員警調閱該案件詢問筆錄錄影畫面,曾萬誠指認係遭其國中同學古嘉銜冒用姓名,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古嘉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9823號偵卷第3 頁正背面、第30至3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萬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823號偵卷第6至7頁)。

㈢、105年3月28日被告接受調查之照片1 張、被害人曾萬誠指證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接受調查之影像資料1 紙、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警員於105年10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於105年12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於105年12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 份、被告以被害人曾萬誠名義簽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以及被告以被害人曾萬誠名義應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05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9823號偵卷第4 頁、第13頁、第14頁、第34、43、44頁、第35至38頁、第4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該文件,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簽名確認,是被告在其上偽造「曾萬誠」之署名、指印,不過係表示其為「曾萬誠」而掩飾身分之用,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無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古嘉銜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曾萬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調查筆錄上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位亦有偽造被害人「曾萬誠」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 日,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確定(下稱甲案),嗣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 月2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4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於104 年6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再與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6號判決及104年度審簡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其所另犯之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1月2 日始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均不影響甲案業已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其遭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國中同學「曾萬誠」名義應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且足使被冒名之人即「曾萬誠」有受行政處罰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毒品裁罰、查緝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曾萬誠亦陳明僅想釐清事實,不對其另外提告等語(見9823號偵卷第7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曾萬誠」簽名及指印共22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業如前認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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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筆錄末之被│「曾萬誠」簽名1枚         │
│    │105年3月28日晚間8 時│詢問人欄  │「曾萬誠」指印1枚         │
│    │23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
│    │58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同意夜間詢│「曾萬誠」簽名1枚         │
│    │                    │問欄      │「曾萬誠」指印1枚         │
│    │                    ├─────┼─────────────┤
│    │                    │內文及筆錄│「曾萬誠」指印6 枚(聲請簡│
│    │                    │騎縫處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枚)   │
│    │                    ├─────┼─────────────┤
│    │                    │應告知事項│「曾萬誠」簽名1枚         │
│    │                    │受詢問人欄│「曾萬誠」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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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結果欄│「曾萬誠」簽名1枚         │
│    │扣押筆錄            │          │「曾萬誠」指印1枚         │
│    │                    ├─────┼─────────────┤
│    │                    │受執行人欄│「曾萬誠」簽名1枚         │
│    │                    │          │「曾萬誠」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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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有人/持 │「曾萬誠」簽名2枚         │
│    │扣押物品清單        │有人/保管 │「曾萬誠」指印2枚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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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受檢者簽名│「曾萬誠」簽名1枚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與捺印欄  │「曾萬誠」指印1枚         │
├──┼──────────┴─────┴─────────────┤
│總計│偽造簽名合計:8枚。                                         │
│    │偽造指印合計:14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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