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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治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治平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2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市海埔路183 巷「海邊公園」飲用酒類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該路段之巷內,見姚宥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白色休閒鞋1 雙),鑰匙尚插在該機車電門上且無人看管,遂以扭轉該鑰匙啟動引擎等方式,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另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曹治平送醫,委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36 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336 %),因而查獲上情,且當場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2 支及白色休閒鞋1 雙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治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40頁)。
此外,刑法第185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42頁至第60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準(見竹簡字卷第61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36 %(見偵字卷第24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均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5 頁至第3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相類犯行,又正值中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不知戒慎其行,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控制之能力,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另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參以所竊得之財物皆已扣案,並均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37頁)、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重型機車1 台、機車鑰匙2 支及白色休閒鞋1 雙,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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