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錦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錦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池錦煥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海埔路路口時,不慎碰撞蔡祐群停放於該路口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惟未下車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接獲蔡祐群報案並提供車號,由香山派出所警員覃陽民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帶同蔡祐群前往池錦煥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處查訪肇事者。
池錦煥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明知覃陽民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池錦煥上址住處門外,手指覃陽民,並接續數次以「神經病」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覃陽民(池錦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為警依法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池錦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45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37至39頁)。
㈡證人蔡祐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覃陽民106 年2 月1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錄影音光碟1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 、4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池錦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數次以「神經病」一語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覃陽民,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