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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錦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錦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氏錦鸞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恩店,見店長戴妙芸忙於工作,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內店長戴妙芸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得手後,迅速走出店外離開現場,惟經戴妙芸發覺有異,盤點架上物品發現場短少,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案經戴妙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錦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妙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念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於106 年5 月15日經本院調解程序中,雙方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6, 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足憑。
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然大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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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竊盜所得財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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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泉全脂鮮乳1 瓶(價值新│
│ │臺幣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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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統一AB原味優酪乳1 瓶(價│
│ │值新臺幣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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