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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宇佑前曾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隨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9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6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詎鄭宇佑並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中華大學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被告採尿具結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1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3 日所出具序號「竹檢-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隨時依指定日期採尿檢驗及依指示接受共同輔導等之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9 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11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6 年4 月30日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及心理治療成效迴文單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105 年度撤緩字第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 號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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