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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滿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滿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滿足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麗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止,由自稱「陳麗雲」之成年女子自任組頭,與不特之賭客對賭,楊滿足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A 室之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單,楊滿足再以「LINE」將賭客簽單回報上游組頭「陳麗雲」,並在上址居所收受賭客之賭金、轉交賭金予上游組頭「陳麗雲」,以此方式經營「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
「今彩539 」賭博方式有以2 個號碼為1 組之俗稱「2 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俗稱「3 星」2 種,賭客每簽注1 支「2 星」、「3 星」號碼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再與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號碼核對,凡簽中「2 星」者可得5,300元、「3 星」者可得5 萬2,000 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與楊滿足結帳之該上游組頭「陳麗雲」所有,藉此牟利;
「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有以2 個號碼為1 組之「2 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3 星」2 種,賭客每簽注1 支「2星」、「3 星」號碼須支付80元之賭金,簽選後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由香港地區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凡簽中「2 星」者可得5,700 元、「3 星」者可得5 萬7,000 元,如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全歸與楊滿足結帳後後轉交予上游組頭「陳麗雲」所有,藉此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楊滿足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有賭客下注之LINE訊息畫面),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滿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滿足之代保管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佐,且有楊滿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共犯「陳麗雲」之成年女子,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年1 月6 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06 年1 月12日止,提供場所給不特定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互傳方式簽賭地下「今彩539 」、「六合彩」,藉此方式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經營時間、規模,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所生危害及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否認獲得任何利益,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自「陳麗雲」處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所在卷頁(偵查│
│ │含門號00000000│卷第42頁) │
│ │54號SIM卡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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