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竹簡,3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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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日本愛麗絲草莓巧克力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悟,於105年4月15日凌晨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之日本愛麗絲草莓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該超市之經營者鄭宏光發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劉家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9531卷第92至93頁、第96至9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宏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孟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31卷第3至4頁、第78至79頁、第100至101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9531卷第5頁、第11至16頁、第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於100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進入超商內行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足顯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日本愛麗絲草莓巧克力餅乾1包(價值14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又被告自承上開所得已食用怠盡,無法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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