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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文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簿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底某日,與一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陳子文收購帳戶,陳子文同意後,在臺北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分別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輸入密碼、轉帳帳號及轉出金額等資料後,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陳子文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且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陳子文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
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完成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文於偵查中自白認罪(見106偵緝157 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
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常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
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如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且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詐騙被害人之金額、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先生」之13,000元,且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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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時間│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 據│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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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6 │梁珮琪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5 年6 月2 日│被告國泰世華│1.證人梁珮琪警詢指述(見│
│ │月2 日上│ │入蝦皮拍賣網站│上午11時29分匯款│銀行00000000│ 105 偵10343卷第4 至第5│
│ │午10時30│ │,刊登販售LG廠│1萬元至右列帳戶 │0000000號 │ 頁) │
│ │分許 │ │牌手機,每支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10,000元之不實│ │ │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
│ │ │ │訊息,並使用LI│ │ │ 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各│
│ │ │ │NE通訊軟體以暱│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稱「卡卡」互為│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聯繫,致梁珮琪│ │ │ 、受理刑事案件報件三聯│
│ │ │ │陷於錯誤,而於│ │ │ 單(見105 偵10343 卷第│
│ │ │ │右列時間匯款交│ │ │ 10頁至第13頁) │
│ │ │ │易。 │ │ │3.梁珮琪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 105 偵10343 卷第15頁至│
│ │ │ │ │ │ │ 第19頁) │
│ │ │ │ │ │ │4.梁珮琪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 105 偵10343 卷第20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10│
│ │ │ │ │ │ │ 5 年10月24日國世大直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
│ │ │ │ │ │ │ 子文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105 偵1034│
│ │ │ │ │ │ │ 3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 │ │ │ │ │ │ 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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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6 │鍾子強 │詐騙集團成員登│於105 年6 月2 日│被告國泰世華│1.證人鍾子強警詢指述(見│
│ │月2 日前│ │入蝦皮拍賣網站│上午11時55分許,│銀行00000000│ 105 偵10343 卷第6 頁)│
│ │某時 │ │,註冊帳號為「│匯款2萬元至陳 │0000000號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b4753nd」,刊│子文右列帳戶。 │ │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 │ │ │登販售冷氣機之│ │ │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 │ │ │不實訊息,並使│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用LINE通訊軟體│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以暱稱「萱萱」│ │ │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互為聯繫,致鍾│ │ │ 報件三聯單(見105 偵10│
│ │ │ │子強陷於錯誤,│ │ │ 343 卷第26頁至第32頁)│
│ │ │ │而於右列時間匯│ │ │3.鍾子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 │ │ │款交易。 │ │ │ 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05 │
│ │ │ │ │ │ │ 偵10343 卷第34頁) │
│ │ │ │ │ │ │4.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10│
│ │ │ │ │ │ │ 5 年10月24日國世大直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
│ │ │ │ │ │ │ 子文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105 偵1034│
│ │ │ │ │ │ │ 3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 │ │ │ │ │ │ 5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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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林星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5 年6 月2 日│被告國泰世華│1.證人翁明君警詢指述(見│
│ │31日某時│翁明君 │105年5月31日前│上午12時8 要許,│銀行00000000│ 105 偵12881卷第3 至第4│
│ │許 │ │某時,在旋轉網│匯款7,500 元至陳│0000000號 │ 頁) │
│ │ │ │路購物網站,刊│子文右列帳戶。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機之不實訊息,│ │ │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適林星佑於105 │ │ │ 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
│ │ │ │年5 月31日上午│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
│ │ │ │10時許上網見之│ │ │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陷於錯誤欲購│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 │ │ │買,遂請其母翁│ │ │ 刑事案件報件三聯單、金│
│ │ │ │明君以LINE 聯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繫匯款事宜,而│ │ │ 見105 偵12881 卷第10頁│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至第15頁) │
│ │ │ │。 │ │ │3.翁明君之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 拍照片(105 偵12881 卷│
│ │ │ │ │ │ │ 第16頁至第19頁) │
│ │ │ │ │ │ │4.翁明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
│ │ │ │ │ │ │ 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見│
│ │ │ │ │ │ │ 105 偵12881 卷第18頁至│
│ │ │ │ │ │ │ 第19頁) │
│ │ │ │ │ │ │5.國泰世華銀行大直分行10│
│ │ │ │ │ │ │ 5 年10月24日國世大直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
│ │ │ │ │ │ │ 子文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表(見105 偵1034│
│ │ │ │ │ │ │ 3 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
│ │ │ │ │ │ │ 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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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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