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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翰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17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埔頂一路上某洗車廠內,見該處適有華翔宇於同年6 、7 月間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照取走而侵占入己。
二、黃昭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惟因感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寶蓉所管領之日式麻糬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549 元)得手,並當場將上開日式麻糬食用完畢,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接續竊取蔡寶蓉所管領之蘋果西打1 瓶(價值29元)得手,並當場飲用完畢。
三、案經蔡寶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㈠被告黃昭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寶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華翔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㈣警員楊冠緯106年7月24日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35頁、第36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當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先後以徒手竊取日式麻糬、行動電源、蘋果西打各1 個,其時間相近、地點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照為他人重要個人證件,見該行照遺失在該處,竟即據為己有,且自己並無資力,竟因感飢餓即在前揭超商內,恣意竊取日式麻糬、蘋果西打或行動電源,供自己食用或使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上開行動電源或行照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暨其自承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揭被告所侵占被害人之行照或告訴人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得之日式麻糬或蘋果西打,固同屬其犯罪所得財物,惟此等犯罪所得價值非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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